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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当事人仅仅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对于是否启动鉴定,决定权在于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如果办案机关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
但作为最终需要对鉴定意见的实体和程序事项进行判定的事实认定者,对于排除错误的鉴定意见发挥决定性作用,一旦其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不仅会反向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误认,还会严重影响裁决的权威性。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技术是一个不断革新的过程,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了司法鉴定技术标准适用的效力层级,同时职能部门在相关领域也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但是也并不代表鉴定意见最终就是确定唯一的,甚至不可能是确定唯一的。然而2014年11月11日,该中心作出关于撤销豫公专痕鉴字0072号鉴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原鉴定书。这就要求鉴定人在实施鉴定之前就需要确认技术方法或者鉴定标准,且这种方法或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以保障期待可能性的最大实现,但同时又要不断体现科学技术领域的革新。因此,从司法鉴定的证明范畴来看,在特定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意见,其公信力也会受到合理质疑。
如在美国一项民意测验中,70%被调查的法官和律师指出,陪审团认为专家证据比其他证据更可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主任法医师。以结果归责检视因果关系诸理论,应以危险替代作为介入型因果判断的核心原理,将客观归责的危险实现规则转换为介入型因果判断语境下的危险替代规则。
此处医疗过错、被害人行为或被害人家属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偶然行为等行为性质问题都与伤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判断并不相关。当日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紧急治疗后呈植物生存状态,8月9日经鉴定,右额颞顶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基于这一立场,通常介入型因果关系中,只要能证明在先行为与在后介入因素在事实上对结果发生起到条件作用,行为与介入因素就都与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52)Vgl.Hirsch,Zur 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in Festschrift füt Armin Kaufmann,1989,S.249. (53)Vgl.Frisch,Tatbestandsmβiges Verhalten und Zurechnung des Erfolgs,1988,S.588ff. (54)参见陈璇:《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55页。
(33)由此不区分归因与归责而包罗万象的相当性概念导致适用时难以为刑事司法提供明确、清晰的判断基准,从而影响了适用的有效性。(11)这一标准参考了前田雅英的关于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并在涉介入型因果关系的判例如龚晓玩忽职守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案例)王俊超故意伤害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等中被反复确认。
案例1与案例2中家属因没有财力放弃治疗是否算异常因素、放弃对昏迷的被害人的治疗是否属于对死亡结果的较大作用力等都可能产生见仁见智的不同看法。由此,在介入型因果关系的判断语境下,作为一般归责判断原理的危险实现规则就转换为危险替代的规则,介入型因果关系判断的核心就表现为,在先行为的危险实现进程是否完全被介入因素的危险实现所替代。尽管司法实践形成了应对介入型因果判断的三重性标准,但其存在着过分定量与层次不明等适用难题。(55)所谓特殊认知并不能直接决定行为危险的判断,而只是通过特殊认知确定了纳入危险考量的事实的范围。
(44)参见于改之、吴玉萍:《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60-63页。因此介入因素并无法中断因果关系。因此有必要在反思臧否介入型因果关系已有原理的基础上,将司法实践传统逻辑与因果关系理论新发展结合起来,为介入因素下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更明晰、合理的参考基准。这一规则的判断与前述一般的危险实现的判断并无本质不同,因此,可以比照前述危险实现的下位规则进行认定,主要判断结果是否在行为的危险范围之内、结果是否具有回避可能性,以及是否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要求。
由于过分采用责任分配的倒推逻辑来判断因果关系、进行事实归因,这一判断逻辑也走向了忽视事实因果关系、单纯强调规范评价的另端,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一种划分责任的规范评价的产物,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与事实性反而难以保证。①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实践中借助典型判例,形成了一种实践中相对承继的、广泛接受的独特判断逻辑。
主观归责的观点在归责上的困难来源于其对归责客观性的视而不见,正如罗克辛所指出,归责并非故意与否的判断问题,而是基于判断法益侵害的风险是否实现为结果的客观问题。但实际上应把所谓因果关系中断或禁止回溯要解决的问题放到归责层次加以讨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77-78页。介入因素虽创设了新的法益侵害危险,但如果结果本就不在介入因素创设的危险范围之内,自然介入因素也无法中断因果关系。三是三重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判断逻辑也不明确,容易导致判断困难。条件说通过特殊认定规则补充认定这些特殊情形,条件说补充规则仍然基本遵循经验事实判断的逻辑。受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影响,司法实务中较少在刑事因果关系判断时区分事实归因与结果归责,而通常将因果关系的认定视为纯粹基于事实的因果律判断。特殊认知并不直接被纳入客观构成要件判断,只是从机能主义的立场上成为归责的辅助手段。
如果未达到可致死剂量,则难以认定投毒行为产生致死危险,致死结果不在行为危险的范围内而不能归责于行为。(42) 3.从危险实现到危险替代:介入型因果关系的教义转换 介入型因果关系判断有其独特之处,不同于一般因果关系判断仅需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结,介入型因果关系因为行为发生后介入了其他促果因素,从而需分别考察在先行为与在后介入因素与结果间的因果联结,并进而明确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在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得出因果判断的最终结论。
(13)然而,刑案的因果关系判断不仅具备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作用,也在客观上承担着对行为归责的规范评价的功能。这一来自权威判例选编的介入型因果判断逻辑具有代表性,相关典型判例反复显示出对这一认定逻辑的确认和发展,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实践三重性标准。
第二,结果发生对行为发展来说具有回避可能性。在规范评价意义上判断结果归责,如前所述,其核心是对行为危险实现的判断,即危害行为所制造的法所不容的危险是否规范的实现为实害结果。
罗克辛认为只要保证归责的结论认定是客观的就能保证客观构成要件之客观性,归责过程并不需要完全以客观要素为基础。最后,因果关系理论中相对明确区分了归因与归责的是客观归责论,其以行为危险的产生与实现的规则为结果归责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判断理据,从而对解决介入型因果关系的归责标准缺位问题最具借鉴意义。④本案为巫仰生等故意伤害案。如前述案例3中假设可以查明,虽然存在被害人救治时的医疗疏失,但此医疗疏失只会造成轻微加重的危害且不存在直接致死危险,则死亡结果本不在医疗疏失这一介入因素创设的危险范围之内,则医疗疏失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创设的致果危险并未持续发展,而是在与先行行为危险发生交错作用之前就已经灭失,则介入因素也不可能中断因果关系。这就表明,实践中亟待在深入分析介入型因果关系教义原理的基础上,为解决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提供相对合理、有效的判断基准。
(三)危险替代原理之教义展开 为了确定介入型因果关系而进行危险替代的判断,即判断行为的危险实现过程是否完全被介入因素创设的危险实现进程所取代,仅依靠一般的危险实现的下位准则无法满足判断要求,需要根据介入因素影响危险实现进程的特点形成新的危险替代判断规则。(49)Vgl.Roxin,Strafrecht AT,Bd.I,4 Aufl.,2006,§11 Rn.56. (50)Vgl.Greco,Das Subjektive a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Zum Problem des Sonderwissens,ZStW 117(2005),S.536-537. (51)参见何庆仁:《特别认知者的刑法归责》,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35页。
(28)将偶然与必然因果都纳入因果关系中可见,这一理论仍然遵循着多因一果的事实因果判断逻辑,是基于归因视角的具体判断。⑦由上可见,这两个案例在类同的重伤案情下对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作出了相反的结论。
(38)具体到医疗介入类的伤害案件中,伤害行为与医疗后的伤亡结果间,只要存在条件上的促发关系,无论在后的医疗介入如何发生发展,都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金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23)将归责视为单纯主观判断从而排斥因果关系归责属性的观点在实行行为与结果归属具有构成要件定型性的情形下与结果归责的立场没有明显的实质差别,因为构成要件及其关系解决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问题,故不需要另行判断(24)。在早期没有清晰区分归因与归责时,作为补充的中断说或回溯禁止理论可以起到在归因框架内部分解决归责问题的有效作用。
(13)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26页。尽管存在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的介入因素,但因介入因素并未创设新的危险,死亡结果仍然来自伤害行为的危险实现,伤害行为与致死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成立。
许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积极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在行为危险朝结果发展过程中,介入因素只是导致行为危险暂时降低或升高的情形并不影响结果归责于行为。
介入因素影响下的复杂因果关系判断中,只要能证明客观上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都是结果的事实促成因素,事实上的多因一果就已经具备,这点并不受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实行行为及本身是否异常的影响。诚然,不同案例中具体伤情、家属阻碍治疗的程度及被害人延后死亡时间有所差异,但是两个案例的判决也并未明确表达这些具体差异对介入型因果关系的影响如何,判断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标准如何,仅直接给出了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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